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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湖高新区法院2020年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二)


目 录


1.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口头承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3.零成本换回企业先行垫付款

4.误导性传播诋毁竞争对手应担责

5.网络侵权需承担法律责任

6.烈犬伤人,主人买单

7.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8.儿童安全保障与监护职责

9.保护环境,严加防治噪音污染

10.离婚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误导性传播诋毁竞争对手应担责

——某信息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核心价值:公平正义、良性竞争


基本案情:

     某信息公司和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开发。曾在某科技公司担任管理职务的李某、冉某、许某先后离职,后冉某在某信息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前述三人亲属是甲公司的股东,且乙公司是与某科技公司有过技术合作的企业,双方在开展车载信息系统的合作过程中对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产生争议。2016年1月,某科技公司对某信息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以及冉某等八名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侵犯其手机互联技术的商业秘密以及9款软件著作权,法院认定甲和乙公司共同侵犯了该科技公司一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还认定冉某等被告侵犯该科技公司的客户名单经营秘密,对该科技公司的其他权利主张予以驳回,且未认定某信息公司有侵权行为。2016年1月,某科技公司还对乙公司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请求确认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两项发明专利归其所有,法院认定其中一项发明专利归该科技公司所有,另一项发明专利不归该科技公司所有。


某科技公司取得上述两份判决书后,向某信息公司的多个客户寄送《告知函》,函中提到“基于法院判决,相关涉诉企业车机手机互联产品和技术涉嫌侵犯某科技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和专利权”“如贵司与上述涉诉企业有关于手机车机互联技术和产品的信息接触、使用,将可能涉嫌侵犯某科技公司的软件著作权、专利权而被追究法律责任”,函中特别提到某产品是涉诉侵权企业销售的产品,而该产品是某信息公司的注册商标,某信息公司认为该科技公司诋毁自己的商誉,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某科技公司和某信息公司在车机手机互联产品领域具有竞争关系。

裁判结果:

某科技公司虽然起诉过某信息公司等相关企业和个人,但其大部分权利主张被法院驳回,而且判决认定的侵权主体也不包括某信息公司。因此,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具有误导性,损害了某信息公司的商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1.立即停止发布关于某信息公司的误导性信息;2.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某信息公司消除影响;3.向某信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本院判决。


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商业诋毁的手段五花八门,既有公开直接的商业诽谤,又有类似本案这种隐性的商业诽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这种隐性的商业诋毁进行了制裁,对惩治不正当竞争的行业乱象、倡导市场主体公平良性竞争、规范良性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网络侵权需承担法律责任

——黄某诉刘某名誉权纠纷


核心价值:社会公德、文明交往


基本案情:

     黄某系湖北某学院学生,通过百度贴吧相识刘某。2019年6月某日,刘某在百度贴吧湖北某学院吧发帖,帖子的内容包含黄某的照片以及与黄某相关的低俗言论。在发帖当日,刘某又通过QQ私聊的方式与黄某进行协商,对黄某提出无理要求。在遭到黄某拒绝后,刘某将聊天记录、QQ、电话号码、姓名曝光。为此,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刘某立即停止对黄某的名誉侵权行为,向黄某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88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在贴吧所发布的内容中,擅自公布了两人聊天中的隐私内容,且“天天跟我一起骗吃骗喝”“渣女”等不文明用语已足以使社会公众对黄某产生负面评价,对黄某形象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构成名誉侵权。从刘某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发帖内容造成的不良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酌定刘某向黄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时代,贴吧虽为网络虚拟空间,但并不是法外之地,公民在贴吧、朋友圈、微博等网络空间同样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为所欲为、不加节制。利用网络为手段大肆散布、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构成名誉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对于规范公民网络空间行为、树立文明交往风尚、构建良好网络社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猎犬伤人 主人买单

——张某诉梁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核心价值:社会公德、文明出行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张某等人看见梁某在操场遛狗,有人在与梁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体重约30公斤)一起拍照。张某等人亦向梁某提出要与狗单独合影,梁某表示同意,并将狗交与张某看管拍照。在拍摄期间,因张某与狗的距离较近,狗突然将张某的嘴唇和鼻子咬伤。


     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3000多元。2018年4月,张某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60日,护理时间20日,营养时间20日。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梁某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了烈性犬品种及禁养区域,本案中梁某饲养的动物品种为烈性犬,且在禁养区域进行饲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关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某作为该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物质文化生活的极大丰富使得养宠物成了一种潮流,但同时各种动物伤人事件也频频发生。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两种情形下不能对宠物主人进行免责:一是宠物主人违反管理规定,没有对宠物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从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二是宠物主人饲养的宠物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本案判决明确对梁某的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在引导人们遵守饲养动物安全管理规定同时,重申国家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法律立场,以敦促人们文明养犬,倡导社会公众遵守规则,谨慎饲养、看管宠物,共建共享与新时代相匹配的社会文明。



来源:审管办

编辑: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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